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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46号

朱小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小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丹。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伟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贩卖毒品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容留他人吸毒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丹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2012年7、8月以来,被告人朱小丹从他人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以1000-1600元/克不等的价格,在嵊州市区多次贩卖,共计贩卖冰毒1.7克。1、2012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朱小丹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7弄8号租房楼下,以10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冰毒0.2克。2、2012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朱小丹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7弄8号租房楼下以及嵊州市剡湖街道水立方宾馆内,以1000-1600/克的价格,3次贩卖给沈某冰毒共计0.7克。3、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小丹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7弄8号租房楼下、嵊州市三江街道春天宾馆门口等地,以1000元/克的价格,多次贩卖给魏某、陈建梁等人冰毒至少0.6克。4、2013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朱小丹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7弄8号租房楼下、嵊州市三江街道春天宾馆门口,以10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魏某冰毒0.2克,贩卖给王某甲冰毒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7月、10月,被告人朱小丹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7弄8号401室内,容留盛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2、2013年2月27日以及3月2日,被告人朱小丹在其租住的嵊州市春天宾馆8217房间内,容留盛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丹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小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沈某、魏某、陈某、王某甲和陶某、王某乙、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小丹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根据被告人朱小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国松

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