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军,聋哑人,男,31岁,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199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柏宏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恩进,聋哑人,男,35岁,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军、杨恩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柏宏军,被告人杨恩进及其指定辩护人余俭成以及翻译人员崔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恩进、付军在本市渭滨区石鼓园小区外信源商贸行门口路边,由杨恩进望风,付军利用铁棍砸碎被害人王茜白色陕CS21**号广州本田汽车左侧后车窗玻璃,盗走汽车内梦特娇女式提包一个(价值420元),内装OPPO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七张、工资折两个、现金15900元。破案后,追回提包、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工资折及现金9900元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付军伙同郑慎修、金绍康、刘国伟(均另处)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郑二村漂流售票处附近,利用路边石头,将停在路边一辆浙GOK7**汽车玻璃(价值91元)砸破,盗取车内包两个,内装现金200元。3、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付军伙同郑慎修、金绍康、刘国伟(均另处)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东周村至大王坑路边,利用路边石头,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浙G781**汽车副驾驶座玻璃(价值595元)砸破,盗取一只女士拎包,内装橘黄色钱包一只(内装现金12000元),卡包一只(内有银行卡九张,身份证两张),IPH0ME4S手机一部(价值4400元)、奔驰E260轿车智能钥匙一把(价值4653元)、奥迪Q7车智能钥匙一把(价值2100元)及施华洛世奇红色挂坠一个。破案后,追回银行卡九张、钱包一个及汽车钥匙两把,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相关银行凭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金绍康、郑慎修、刘国伟的证言,被害人王茜、XX贞、张妙仙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付军、杨恩进犯盗窃罪,认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均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军、杨恩进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盗窃现金数额为12000元,二人各分得6000元且均已转款,杨恩进辩解案发后从其身上查获的3000余元系其亲属给其的汇款,不是涉案赃款。被告人付军并辩解在第三起事实中未盗取涉案车钥匙。
被告人付军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付军仅因对所分得的6000元承担刑事责任,且其积极退赃6000元,认罪态度好,又系聋哑人,辩请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恩进的辩护人辩称,根据证据情况,第一起事实中的被盗现金宜认定为12000元,本案部分赃款追回,被告人杨恩进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系从犯,辩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恩进、付军在本市渭滨区石鼓园小区外信源商贸行门口路边,由杨恩进望风,付军持铁棍砸碎被害人王茜白色陕CSZ1**号广州本田汽车左侧后车窗玻璃,盗走汽车内梦特娇女式提包一个(价值420元),内装OPPO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七张、工资折两个、现金120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提包、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工资折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杨恩进处查获现金3000元,从被告人付军处查获现金900元,被告人付军并主动退还6000元赃款,共计9900元亦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军、杨恩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且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经查属实,对指控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关于第一起事实现金数额的辩解,经查,所辨部分情节有相关证据证实,对二人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军辩解第三起事实中未盗窃汽车钥匙,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以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付军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付军仅应对所分得的6000元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该起事实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共同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付军能够积极退赔第一起事实中所分得的赃款,与事实相符,对被告人付军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恩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恩进系从犯,但查,二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认盗窃事实,据此辩请从轻处罚,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恩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晓燕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巴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