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沿民初字第356号

朱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朱某,女,197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75年9月14日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因父母催促,原告在尚未深入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15日与对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6月生育一子名顾某某。儿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父母照料,被告很少照顾儿子生活。后原被告对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矛盾日渐加深,双方性格、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冲突亦日益加大,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已自2011年7月起与儿子搬出另住。因不堪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和2012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红旗村X室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愿给付被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没到离婚那一步。红旗村X室是被告出钱买的,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该房归自己所有,也不会给原告房价补偿款。关于小孩抚养,若原告不抚养的话,可由被告抚养,但无论谁抚养均不能向对方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名顾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两人因家务分担、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自2011年7月起携子在外租房另住。2011年8月29日和2012年5月1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位于本区大厂红旗村X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被告从案外人刘某某处购得,房屋买卖合同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并于同年1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商定,该房及其室内装修装饰和家用电器的现有价值为4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1)六沿民初字第1366号和(2012)六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原告在一年半时间内已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对夫妻感情已不抱希望。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见明显改善,被告亦未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增进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生之子顾嘉彦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到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据被告的收入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名下的红旗村0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虽辩称该房系婚前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秉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宜分割给原告,并由原告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朱某与顾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顾某某,由朱某直接抚养;顾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顾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六合区大厂红旗村X室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顾某21万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朱某、顾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黑长保

代理

审判员  王 珉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吕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