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40号
原告:张新强。
委托代理人:吴赢、汪盛伟。
被告:陈尚文。
原告张新强与被告陈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强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2月10日还清,月息按3分计取,之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后在原告再三追讨下,被告又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84733元[(2009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计1240天)10万元×0.0615÷360×1240×4=84738元],共计184733元;2、被告按10万元为本金以上述利率以2013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利息;2、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3、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有效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尚文向原告张新强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新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定为2010年12月10日,月息按3分计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尚文于2011年5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工程需求向张新强借款余额还款期为2011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尚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强与被告陈尚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新强要求被告陈尚文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尚文归还原告张新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3876元(自2009年12月11日算至2013年5月6日,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被告陈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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