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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初字第367号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荣金龙、赵长宁、孙月爱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金龙,赵长宁,孙月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荣金龙,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赵长宁,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孙月爱,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枣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荣金龙、赵长宁、孙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