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荣金龙,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赵长宁,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孙月爱,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枣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荣金龙、赵长宁、孙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