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63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宝坻县(撤县设区前)统一规划实施一号工程,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资建商住楼(两层,上、下共14间)。1997年4月被告申请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宝坻城关乡芮家楼村村委会(现为宝坻区海滨街道芮家楼村委会),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楼,建设位置为宝坻东二环路西侧,建设规模241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原告与宝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张佩泉签订协议,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工期为1997年7月30日至1997年11月30日,工程面积421.0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70元(包括水电)共计240000元。该工程于1998年底完工,该楼北部上、下(对应)各三间由村委会占有,南部上、下(对应)各四间由原告占有。原告占有的部分已于2000年11月卖给案外人王树文,王树文于2000年12月与宝坻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在登记材料的《界址表》中相邻宗地一栏由被告签章。此后王树文又将其购买的房屋转让他人。2007年原告曾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清涉案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此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商住楼应当按照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并由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位置,获准后方可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资建商住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该商住楼被告占有部分的所有权,因其不能提供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商住楼是其合法建造,更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房屋虽然系上诉人出资所建,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涉及的坐落于宝坻区东二环路西侧的房屋系原、被告合作建商住楼的协议行为无效;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涉及的坐落于宝坻区东二环路西侧的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本案诉争涉及的坐落于宝坻区东二环路西侧的房屋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特征。在本案中,生效的(2007)宝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口头协议建商住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并同时确认了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虽然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另外,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资建商住楼(两层,上、下共14间),该工程完工后,该楼北部上、下(对应)各三间由村委会占有,南部上、下(对应)各四间由原告占有。原告占有的部分已卖给案外人王树文,王树文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树文又卖与他人)。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被告占有的上、下对应的三间)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提起民事诉讼是以侵权纠纷为由,而本次提起民事诉讼是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而提起了诉讼,两次起诉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称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等,不适用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本案所涉及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物权范畴,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甲村民委员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建设商住楼之行为无效,并认定涉诉楼房系上诉人出资之事实,上诉人请求重新确认,一审判决未予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分别出地、出资,建造了涉诉楼房,但该楼房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被上诉人为建设单位),建成后并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即上诉人并非涉诉房屋法定的权利人。现上诉人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理由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甲村民委员会约定合作建设商住楼的口头协议无效;
三、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东二环路西侧的房屋为上诉人吴某甲出资所建;
四、驳回上诉人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