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某 某 与 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邓某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达茂旗乌克镇大汗海村10号。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两个女儿,长女李姝仪,2001年9月15日出生,次女李姝娴,2009���9月16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大打出手,并且总是无端猜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很难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辨称,其不愿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次女先天性耳聋,现在正筹备做手术,已经交了一万元的治疗押金,手术年内就能进行。脾气不好会慢慢的改,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愿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长女李姝仪,2001年9月15日出生,次女李姝娴(患有先天性耳聋),2009年9月1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愿意为求得原告的谅解作出努力,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 见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