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某甲,北京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与甲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刘某甲为出租方(甲方),甲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刘某甲将横、立杆,上、下托,钢管及扣件等建筑器材租给甲公司使用,日租金分别为0.022元、0.022元、0.045元、0.012元、0.008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租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租赁物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甲方(刘某甲)收取乙方(甲公司)5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运输方式为甲方(刘某甲)负责将租赁物送到乙方(甲公司)施工工地,乙方(甲公司)退还租赁物时运输费用由乙方(甲公司)承担;乙方(甲公司)延迟交付租金时,甲方(刘某甲)按照延��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滞纳金;乙方(甲公司)未办理续租手续且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时,甲方(刘某甲)将收取乙方(甲公司)所租物资全部价值的100%的赔偿金,并加收总额的日5‰违约金;合同由乙公司担保,如承租方不能退还租赁物或支付租金时,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给付刘某甲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刘某甲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9日为甲公司提供各类租赁物,截至2012年1月18日,甲公司支付租金307052元。甲公司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将租赁物退给刘某甲,由刘某甲自行拉回,共产生运费63127.50元,甲公司给付刘某甲运费60000元。根据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计算,双方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541710.16元,即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5日产生租金273759元,甲公司认可274288.19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产生租金172797.17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产生租金92803.16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产生租金1821.64元,甲公司仅支付租金307052元。另查明,北京市四方环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四方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刘某甲;乙公司项目直属十二部为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中加盖了该直属十二部的印章。因甲公司拖欠租金,刘某甲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给付租金、维修费205719.03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价款21241元,支付运费3127.50元及滞纳金60000元,并判令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抗辩,租金应计算到2011年11月10日,故其并不拖欠租金,对刘某甲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860元维修费,甲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运费,甲公司认可尚欠刘某甲3127.50元。乙公司抗辩,刘某甲与甲公司所签合同中加盖的是乙公司项目直属十二部的印章,没有���关人员签字,该担保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甲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某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甲公司应给付租金,甲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成讼的原因,其应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数额,根据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甲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对刘某甲要求甲公司给付至2012年10月17日的租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应给付至2012年1月10日。甲公司交付的50000元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关于维修费数额,刘某甲主张1130元,甲公司认可860元,而刘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甲公司应给付刘某甲860元维修费。关于刘某甲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款21241元,因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甲公司不予认���,刘某甲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运费数额,双方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运费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退还租赁物运费共计63127.50元,甲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欠3127.50元未付,刘某甲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数额,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5‰,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刘某甲主张给付60000元滞纳金系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甲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甲公司抗辩租金应计算到2011年11月10日,因甲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刘某甲否认甲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通知其拉回租赁物,而甲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乙公司抗辩担保不成立,因项目十二部系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乙公司也未书面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无效,故对乙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刘某甲租金184658.16元(总租金数额为541710.16元,冲抵已付租金307052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维修费860元;
三、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运费3170.50元;
四、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违约金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825.50元,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未退租赁物价值认定与事实不符。刘某甲提交的发货单据,载明甲公司租用物资情况,刘某甲提交的退货单据,载明甲公司返还物资情况,由刘某甲的发货数量减去甲公司的退货数量,计算得出未退回的租赁物数量,价值21241元。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
二、一审判决对租金、维修费总额认定与事实不符。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甲公司拖欠租金已达184658.16元,由于其未完全退清租赁物,未退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刘某甲起诉的2012年10月17日止,又产生租金22408.17元。同时,甲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证���2012年1月10日之前发生维修费860元,2012年1月10日退货时又发生维修费270元,故刘某甲主张1130元维修费(860元+270元)。甲公司拖欠租金、维修费共计208196.33元,刘某甲在一审中只主张205719.03元,是合理合法的。
三、一审判决乙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乙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直属项目部的公章。基于对乙公司的信赖,刘某甲才同意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辩解对租赁合同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应对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改判甲公司退还未退租赁物或支付赔偿价款21241元;
三、改判甲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维修费共计205719.03元;
四、改判乙公司承担无效担保的全部过错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甲公司辩称,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甲公司通知刘某甲退租赁物后,刘某甲迟迟不履行退租赁物义务,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对刘某甲与甲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知情,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担保无效。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成讼原因系刘某甲拖延、拒收甲公司退还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刘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开始向甲公司提供租赁物,截至2011年10月25日,双方共发生租金273753元,对此,甲公司没有异议并支付完毕。根据《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及行业行规,天津市自每年11月15日进入冬季施工,且在此之前甲公司承租的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甲公司于2011年11月初即向刘某甲提出退还租赁物,但刘某甲反复拖延收货,意图额外收取租赁费。后在反复催促下,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4日接收甲公司退还的租赁物并预收了退货运费。但在之后的费用结算中,刘某甲无中生有向甲公司收取2011年11月25日退货后的租赁费,以致双方成诉。刘某甲拖延、拒收租赁物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
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租费结算明细需经甲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甲公司财会人员签字认可方为有效,但刘某甲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系其单方打印出具,且不是直接证据,不能如实反映相关事实,不应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某甲向甲公司提供的租赁物需由甲公司五人同时签收方为有效,但目前刘某甲提交的提货单既无甲公司公章,又无甲公司五人签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每次收货需要五个人同时签字,这种约定不符合常理。合同中约定退货是由甲公司负责,刘某甲可以帮助其退货,但退货的责任在甲公司。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对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系四方租赁站的业主。2010年8月19日,刘某甲以四方租赁站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四方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甲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横、立杆0.9米及以上规格,单位(米),日租金0.022元;横、立杆0.9米以下规格,单位(根),日租金0.022元;上、下托,单位(根),日租金0.045元;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单位(米),日租金0.008元,以上均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租��自2011年8月19日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算为止,本合同租期最短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费;租金每个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甲公司)须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租金;甲方(四方租赁站)向乙方(甲公司)收取5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运输方式为甲方(四方租赁站)负责将租赁物送到乙方(甲公司)施工工地,乙方(甲公司)负责退货至甲方(四方租赁站)指定的仓库(天津),运输费用各自承担;乙方(甲公司)延迟交付租金时,甲方(四方租赁站)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滞纳金;乙方(甲公司)未办理续租手续且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时,甲方(四方租赁站)将向乙方(甲公司)收取所租物资全部价值100%的赔偿金,并加收总额的日5‰违约金;合同由乙公司担保,如承租方不能退还租赁物或支付租金时,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孙某甲代表四方租赁站,王某已代表甲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四方租赁站、甲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乙公司项目直属十二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给付四方租赁站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四方租赁站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9日向甲公司提供各类横、立杆,上、下托等租赁物。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租费结算明细,确认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5日,产生租金107052.37元。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租费结算明细,确认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产生租金166707.46元。甲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租金107052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租金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租金307052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四方租赁站陆续将租赁物取回,共产生运费63127.50元,甲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共计给付四方��赁站运费60000元。另查明,乙公司项目直属十二部为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乙公司第二直属项目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甲公司承包的工程主体已于2011年11月5日前封顶。证据2、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7日施工日志;证据3、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监理日记,证据2、3证明租赁物在2011年11月初已全部拆除完毕,没有必要不退还。证据4、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8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与四方租赁站代理人孙某甲(手机号1512275****)之间手机信息照片,2011年10月24日短信(孙某甲发)内容为:“王姐您好,重申一下退货要点:1、我们去车你们负责装车,我们负责卸车,双方现场点数,我们开退货单。2、您先预付运费,按装车数量乘以合同后面每根的重量再乘以���吨五十元的运费注明在退货单上,最后一起结算。3、每车最少装十吨,不足十吨按十吨算运费。十吨以下不会出现司机不让装的情况。4、装车时间尽量快点。……”;2011年11月18日短信(王某已发)内容为:“孙某甲经理:现场退管已有一个多月的周期了,请你加大点儿力度,车辆每天早点儿到工地,抓紧退完了好放工人们回家,现在天寒地冻的,工人们也都在闹情绪。……赶紧把货退齐了结算付款,双方合作圆满结束,皆大欢喜”,证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之前已向四方租赁站提出退还租赁物。5、证人石勇、蔡洪国、彭家燕出庭作证,石勇证实,其在甲公司负责工地的器材。2011年10月10日左右,与四方租赁站姓董的联系退租赁器材,但四方租赁站到20多号才来人。证人蔡洪国证实,其是甲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11年10月16日左右,给四方租赁站的会计打电话,通���他们来拉租赁器材。证人彭家燕证实,其是甲公司的财务人员,2011年10月给四方租赁站姓董的打电话,要求其办理租金结算并告诉其退租赁物。经质证,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证据1,乙公司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需核实;证据5的三个证人是甲公司员工,其证言效力不可采信。被上诉人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乙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四方租赁站名义与甲公司所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方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物,甲公司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亦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租金计算期限及数额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租期结束后,甲公司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四方租赁站指定的仓库,并自担运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提出由四方租赁站派车取回租赁物,四方租赁站亦同意由其取回,由甲公司支付运费。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了甲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之前即向四方租赁站提出退还租赁物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施工、监理日志等证据,亦证实了承包工程已于2011年11月5日前封顶的事实。四方租赁站即已同意派车取回租赁物,就应积极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一个月的退货周期,四方租赁站足以将租赁物全部取回,且四方租赁站已于2011年11月24日开始取回租赁物。故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租金应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租金为107580.73元;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租金为166707.46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租金167277.78元,合计441565.97元。甲公司已付307052元,扣除甲公司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甲公司尚欠四方租赁站租金84513.97元,应予给付。刘某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5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至2011年1月10日止的租金,欠妥,本院应予纠正。刘某甲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费113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甲公司自认同意赔付860元维修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甲公司赔付维修费8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丢失租赁物的价款问题,刘某甲一审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证实甲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合计价值为21241元。刘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并表示无租赁物可退还,故其应按该数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刘某甲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25日结算一次,甲公司须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租金,该约定证明甲公司在对账后有15日的付款期限。本案合同履行中,甲公司均在对账后15日内付清租金,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本案所欠租金系因双方发生争议,且未能就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认定甲公司存在付款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违约,并判令其给付刘某甲违约金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四、关于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乙公司的项目十二部系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且乙公司未书面授权,该担保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甲请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某甲系四方租赁站的业主,该四方租赁站的权利义务,应由刘某甲承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二、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维修费860元”、“三、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运费3170.5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原告刘某甲租赁费184658.16元(总租金数额为541710.16元,冲抵已付租金307052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四、被告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违约金60000元”;
三、上诉人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刘某甲租金84513.97元;
四、上诉人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租赁物丢失价款21241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751.80元,上诉人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6057元,上诉人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