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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78号

王仁芳与林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仁芳,林幼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78号

原告:王仁芳。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被告:林幼凤。

原告王仁芳与被告林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仁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幼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仁芳起诉称:被告林幼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幼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本院经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幼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仁芳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幼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绪良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