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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3号

(2013)东刑初字第133号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军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军驾驶一辆残疾三轮车至东兴市汽车站广场,将一包毒品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许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陈军和许某某被东兴市公安局松柏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许某某的上衣左口袋内搜出一包可疑毒品,从被告人陈军的上衣右口袋内搜出600元人民币。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资照片、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关于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的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海洛因不足十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龙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