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诗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细椰。
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怡秀,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阳诗炎因与被上诉人唐细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诗炎、被上诉人唐细椰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6日,唐细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欧阳诗炎因与唐细椰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管理区新塘村二队(土名大毛南)的山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意砍倒唐细椰在该土地上种植的56棵板栗树。2012年11月29日,在石角派出所的主持下,唐细椰、欧阳诗炎达成调解协议,欧阳诗炎愿意一次性赔偿唐细椰20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3日前付清。付款日届满,欧阳诗炎没有依约履行该约定。为此为维护唐细椰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欧阳诗炎赔偿唐细椰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欧阳诗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新塘小组进行土地调配时,将新塘二队土名大毛南的土地调配给了唐细椰使用,欧阳诗炎以该土地属其所有与唐细椰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欧阳诗炎对唐细椰种植在该土地上的56棵板栗树进行破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于2012年10月23日以欧阳诗炎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对欧阳诗炎予以刑事拘留,后因不认定为犯罪,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予以释放。释放当天,唐细椰、欧阳诗炎就欧阳诗炎破坏唐细椰板栗树一事进行协商。经协议,欧阳诗炎同意一次性赔偿唐细椰损失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日前付清。事后,欧阳诗炎没有依约向唐细椰支付款项,唐细椰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欧阳诗炎故意破坏唐细椰种植的56棵板栗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欧阳诗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签协议是受他人胁迫或威逼下所签订,且在庭审中欧阳诗炎对协议上本人的签名亦予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欧阳诗炎应向唐细椰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欧阳诗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唐细椰。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欧阳诗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欧阳诗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管理区新塘村二队的山田原本属于二队所有,2005年6月被上诉人无故霸占山田至今,毁了上诉人的田地和作物,导致上诉人生活收入减少,陷入困难境地。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生存困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判确定的给付义务。望二审法院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唐细椰答辩认为:1、涉案土地是新塘村小组于2005年7月进行土地调配时分配给被上诉人的,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霸占土地的事实。2、上诉人故意破坏被上诉人的56棵板栗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3、《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法赔偿20000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欧阳诗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及指模,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上述协议的内容执行。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对其破坏唐细椰种植的56棵板栗树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向唐细椰一次性赔偿20000元,上诉人应按自己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判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此外,清城区石角镇七星村委会及新塘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即种植56棵板栗树的土地的使用权是新塘村小组于2005年7月进行土地调配时分配给唐细椰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霸占其山田,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毁坏其田地及作物,导致其生活收入减少为由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毁坏上诉人田土及作物的事实未
经审理查明,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上诉人就此主张可另行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诗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欧阳诗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志伟
代理
审判员 余允添
代理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