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莉斯,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顺达汽修厂路段,遇前方顺向推人力单轮车步行的刘秀珍。二轮摩托车与人力单轮车及刘秀珍相刮撞,致刘秀珍、高某受伤,车辆损坏。刘秀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证人赵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德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