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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法执字第00842号

王某某等与某某旅游景区管理局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某旅游景区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户法执字第0084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3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194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某,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长子,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次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某某旅游景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管理局局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依据(1999)西经终字第092号行政判决书,于2000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损失25805元,承担搬迁费500元、诉讼费15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执行费700元,并恢复房屋原状及逾期未恢复房屋原状日罚款8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一项请求,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恢复房屋原状及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恢复房屋原状款400000元(已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1999)西经终字第09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天福

审判员  武 轩

审判员  弋 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