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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310号

谯某某、刘某某与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谯琳,刘光友,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谯琳。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友。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51号。法定代表人周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兵。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琳、刘光友与被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述春于2013年5月14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琳、刘光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兵、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琳、刘光友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彭州市金彭中路355号“锦绣尚城”2幢2单元27层6号商品房卖给原告,面积69.95平方米,总价款为36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3600元,余款250000元通过抵押贷款方式向被告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始终无法明确何时能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依约退房,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63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180元、损失费30424.88元。

被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如遇大雨或中雨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并约定交房逾期90天仍不退房,对通知方式也做了约定,补充协议还约定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个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交房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谯琳、刘光友与被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彭州市金彭中路355号“锦绣尚城”2幢2单元27层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为363600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交房,逾期90日,原告可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中雨或大雨天气等特殊原因,出卖人可不通知买受人,并据实顺延交房时间;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不得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合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3600元,余款250000元通过抵押贷款方式向被告付清,原告还支付了公证费、工本费及预告抵押登记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1、“锦绣尚城”二号楼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书,三日后原告收到该通知,2012年11月30日被告还在成都商报刊登接房通知书;2、“锦绣尚城”项目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施工期间,中雨及大雨的天数合计为7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30日《成都商报》部分版面、购房首付款收据、借款合同、公证费工本费预告登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接房通知书、快递存根及查询单、气象资料、雨天证明及施工日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一份,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通知原告接房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超出约定的交房时间90日,但因施工期间存在中雨及大雨情形,客观上影响到施工的进度和竣工的时间,且施工单位的施工日志和气象部门的资料互相印证,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交房时间应顺延70天。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不得退房,合同应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和双方的约定,其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琳、刘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谯琳、刘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述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