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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655号

陈某某诉西安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陈永春。委托代理人胡守兵,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明,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铭雪。

原告陈永春诉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春及委托代理人胡守兵、刘博、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李瑞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春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平均工资为3228元。但当时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并多次受到学校表扬。2012年9月,原告的实际工资仅637元,此工资水平远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且自原告入职时起,被告并未为原告交纳全部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原告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而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7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508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生育保险;2004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辩称,原告陈永春于2009年3月1日到我院工作,我院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要求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依据;原告的平均工资不是3228元,而是1832.7元,因为给原告的工资卡里打的不都是工资,还有原告的招生借款;原告主动报名参加我院2012年招生工作,未完成招生任务,不能领取全额绩效工资,故原告要求我院支付2012年10月、11月扣发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提供了本人人事档案,与代理机构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提交了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我院于2010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0年5月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院已为原告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生育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伤和失业保险。原告要求我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已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原告与2012年11月21日主动申请提出辞职,并非我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春与2004年9月到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工作,为该院实训处教师。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生育保险费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原告参加学院2012年招生工作,2012年10月、11月,被告以原告招生借款未还清为由,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2012年10月实领工资637.56元,11月实领工资911.9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递交辞职信,被告批准。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9.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2)249号裁决书、工作证、银行对账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辞职信、缴纳社保情况说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做法,于法有悖,应予以纠正。故原告陈永春要求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生育保险;2004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与法有据,并未超过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以招生欠款未还清为由,扣发原告2012年10月、11月每月1000元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永春要求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支付2012年10月、11月拖欠工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资为32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离职前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9.24元,但原告主张为32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1832.7元,因为给原告的工资卡里打的不都是工资,还有原告的招生借款,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陈永春要求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支付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5日原告陈永春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扣发原告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被告也认可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告陈永春要求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年限以2008年1月1日前4年计算,2008年之后以5年计算,共9年的经济补偿金,3228X9为29052元,但原告主张为27438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比例为原告陈永春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生育保险、2004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处核算为准)。

二、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永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38元。

三、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永春2012年10月、11月扣发工资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