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魏信喜,男。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男。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怀友,男。委托代理人吴恺,男。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唐街道丁家山路19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尤超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巍,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复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代表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久福,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信喜与被告田明、圣怀友、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信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孙乔圣,被告圣怀友的委托代理人吴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王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信喜诉称,2012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圣怀友驾驶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在南京红焰锶业有限公司内发生溜坡,将其后下方原告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致原告受伤,装载机损坏。事发后,原告在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180天。南京市公安局东屏派出所出具溧公(东)字(2012)第51号调解记录,被告物流公司和圣怀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33249.77元(庭审中增加由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31119.6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268元、物损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服务费2233元,合计378138.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31119.67元,实际仅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244888.4元。
被告田明辩称,原告已与被告物流公司达成协议,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已经认定是工伤,得到赔偿了,田明是原告所在小组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及抢救费用共计131119.67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2000元及五险一金830元。
被告圣怀友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是物流公司的车,本案中除交强险外,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方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物流公司进行理赔返还。圣怀友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调查情况不符,我公司查勘为原告驾驶装载机推被告圣怀友驾驶的重型货车前进因操作失误导致后滑发生交通事故。对溧水县公安局东屏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记录记载确定由被告圣怀友和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且该调解书没有对本次事故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在厂区内,该区域由该厂区管理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失真实和公正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9时许,圣怀友驾驶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在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内发生溜坡,将位于其后下方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造成魏信喜受伤及装载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柱);2、骨盆骨折(LC-1型):①右侧耻骨支骨折②骶骨压缩性骨折;3、腰4、5双侧横突骨折;4、腰1-3右侧横突骨折;5、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6、左手软组织挫擦伤;7、胸外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13日原告出院。2012年3月13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盆骨折、右耻骨支骨折、骶骨压缩性骨折;3、腰4、5双侧横突骨折;4、腰1-3右侧横突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行后路胸11、12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骶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2013年1月17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信喜胸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信喜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信喜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4、被鉴定人魏信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5、被鉴定人魏信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另查明,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为物流公司所有,圣怀友为物流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替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苏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苏AXX**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厂门口挂有“进出车辆须检查登记”,以及“谨慎驾驶,切勿碰撞”字牌,限速10公里/小时标志。田明与魏信喜均为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职员,田明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交给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使用。发生事故时魏信喜驾驶装载机跟在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后面是替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并未扣发魏信喜的工资,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元,田明已支付原告21119.67元。对本起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溧水县公安局东屏派出所召集物流公司、圣怀友、物流公司车队经理吴恺、装载机的所有人田明、魏信喜进行调解。双方约定由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明、魏信喜没有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工伤决定书、照片、溧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确认书、收条、交通费票据、溧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发票、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133249.77元(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31119.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合理的医药费用为128319.15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经审查属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应按1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180天×10元/天)。护理费13200元(6月×22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出示其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护理费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6月×50元/天)。误工费20000元(10月×2000元/月),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并未扣发魏信喜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6.2年),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胸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魏信喜为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职员,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3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结论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268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住院服务费2233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该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其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物损1000元,因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2186.55元。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首先对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厂区内,该区域由该厂区管理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事故发生在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内,该厂门口挂有“进出车辆须检查登记”,以及“谨慎驾驶,切勿碰撞”字牌,限速10公里/小时标志。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道路应作广义理解,厂区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故在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再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被告圣怀友驾驶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内驾驶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过程中导致该车溜坡,并将其后下方的由原告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导致魏信喜受伤及车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圣怀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信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且2012年3月28日,溧水县公安局东屏派出所召集物流公司、圣怀友、物流公司车队经理吴恺、装载机的所有人田明、魏信喜进行调解。双方约定由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明、魏信喜没有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圣怀友驾驶的苏AXXX**/苏AXX**(挂)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342186.55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02186.55元(342186.55元-24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86.55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以及被告田明支付给原告的21119.6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田明支付的21119.67元返还给被告田明,将被告物流公司给付的110000元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86.5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田明、圣怀友、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97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精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李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