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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初字第3987号

宋永新与胡崇田、宋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永新,胡崇田,宋丽燕,俞绍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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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宋永新。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崇田。被告宋丽燕,系被告胡崇田之妻。

被告俞绍队��原告宋永新为与被告胡崇田、宋丽燕、俞绍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崇田、宋丽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胡崇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俞绍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崇田、宋丽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胡崇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俞绍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录像资料、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崇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俞绍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俞绍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俞绍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崇田、宋丽燕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宋丽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崇田、宋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

二、被告俞绍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