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昌南花园小区门前时,由于被告人王某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技术、文明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将由南向北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熊某甲撞倒,后又撞击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鄂H×××××的小型汽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熊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熊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熊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找到被告人王某,经盘问,被告人王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已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熊某甲已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4元,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陶某、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工作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已获赔经济损失,被害人熊某甲已获赔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