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克,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明。
上诉人谭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谭克与唐山荣川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上述三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谭克的起诉。裁定后谭克不服,以我起诉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我支付全部贷款欠款余款后,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证明销售方认同被上诉人享有卖方的合同权利,农行转账单据显示的也是被上诉人的名称,说明被上诉人属于卖方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唐山荣川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淑芳
代理
审判员 赵小芬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