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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头民初字第101号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李新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浩,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和龙市。被告赵云龙,男,住和龙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与被告赵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云龙以水稻生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63.45元(截至2013年1月21日),合计506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云龙于2010年3月22日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元,贷款利率为5.7525‰,罚息利率为8.62875‰,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2.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云龙的自然情况;3.贷款利息表,证明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为止的利息为1063.945元;4.和龙市头道镇延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云龙是和龙市头道镇延丰村村民,现去向不明。

被告赵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云龙以水稻生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罚息利率为8.6287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云龙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赵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63.45元,合计506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云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云龙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赵云龙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云龙应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63.45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因被告赵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63.45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合计506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赵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明勋

代理

审判员  吴龙吉

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