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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558号

张宪亮诉刘维田、菏泽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宪亮,刘维田,张仰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张宪亮,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维田,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仰欣,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施学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凯,男,198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宪亮与被告刘维田、张仰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亮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刘维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仰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维田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西外环张兴庄街里时,与张宪亮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宪亮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维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致我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我剩下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因鲁R×××××号小型轿车是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的交强险,张仰欣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此,我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9311.6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96582.7元,被告承担427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

被告刘维田辩称,我借的张仰欣的车,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责任,我给原告交了20700元,多支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张仰欣未作答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刘维田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西外环张兴庄街里时与张宪亮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车损坏张宪亮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县大队处理认定,出具郓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宪亮受伤后到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8264.90元,支付门诊费34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其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宪亮右下肢多发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余时间1人陪护,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张仰欣是事故车辆鲁R×××××小客车实际车主,刘维田系借用该车,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县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各一份,门诊单据3张,气床垫收据一张、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和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山东省2012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575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维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宪亮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县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万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维田承担赔偿责任,刘维田系借用张仰欣的车辆,且刘维田有驾驶证,张仰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气床垫费用380元,不是正式单据且无原告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血压计及血糖仪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张宪亮的损失有:医疗费18264.9元+116元+208元+20元=18608.9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6年×40%=61812元、护理费为90.05×30天×6个月+90.05×31=1900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属七级伤残,其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137251.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护理费1900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5312.5元;在商业险1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18608.9+30000元-10000元=38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39538.9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鉴定费2400元应由刘维田承担。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0700元,被告要求返还。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3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亮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538.9元,以上共计1348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维田赔偿原告张宪亮鉴定费2400元,已履行20700元,多支出的183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刘维田。

三、驳回原告张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张宪亮承担455元,被告刘维田承担263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与赔偿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先菊

审 判 员  马秀丽

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