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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231号

包敏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敏祥,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桐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洪国林,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继父。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敏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敏祥、法定代理人洪国林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包敏祥在桐庐县钟山乡吴宅村陈玉琴经营的小店内,趁无人之际,从柜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350元,后被当场发现,包敏祥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包敏祥在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刘连娟经营的小店内,趁无人之际,从小店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元,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包敏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139号红芬五金杂货店内,趁无人之际,将店内放置营业款抽屉挂锁打开,欲行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连娟、陈玉琴、王红芬的陈述;证人王小娜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敏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包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敏祥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敏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敏祥及法定代理人洪国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包敏祥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包敏祥在桐庐县钟山乡吴宅村陈玉琴经营的小店内,趁店主看电视不注意时,从柜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350元,后被店主当场发现,包敏祥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包敏祥在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刘连娟经营的小店内,趁店主在厨房不注意时,从小店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元,后被店主当场发现并报警。2013年3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包敏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139号红芬五金杂货店内,趁店主站在店门口不注意时,进入店内,着手打开放置营业款的抽屉,欲行窃现金时,被店主发现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包敏祥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并有其向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佐证。被害人陈玉琴、刘连娟、王红芬关于各自经营的商店遭“小偷”盗窃,并当即发现,其中刘连娟、王红芬还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陈述与被告人包敏祥向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相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小娜的证言、包敏祥精神残疾证等证明,被告人包敏祥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目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敏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敏祥作案时受精神病症状影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敏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