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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53号

被告人韦汉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汉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汉勤,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91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土博镇××村××号,现暂住柳州市××渡口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韦汉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Q41**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925**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汉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韦汉勤血样乙醇含量达2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汉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汉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