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俞浙峰。被告陈红波。被告陈成。
原告俞浙峰诉被告陈红波、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红波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波、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浙峰诉称:被告陈红波、陈成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陈成归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红波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2.被告陈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红波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为1350元);2.被告陈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波由被告陈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红波、陈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波、陈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红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从借款到期后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红波交付借款3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保证人陈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陈红波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尽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红波返还俞浙峰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成对陈红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陈红波、陈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陈红波负担,由陈成负连带责任。该款俞浙峰已预交,其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郦金晶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