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82号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保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燕,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海亮,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与被告许海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亮、顾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在财务中心会计岗位工作,有效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劳动合同自动到期终止后,被告拒不离职,拒绝与原告工作人员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6月5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公司,无法联系,并隐匿了大量会计凭证。严重影响原告财务工作、特别是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原告为了弥补、挽回会计凭证缺失造成的损失,产生了工作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公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9.6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隐匿会计凭证导致原告追回、补办会计凭所造成的工作人员工资损失14738.83元、交通费498.8元、通讯费574.04元、业务招待费1298元、公证费900元等,共计18009.67元。
被告许海燕辩称:本案诉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也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实际只是公司管理行为中的误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恶意解除合同,不支付工资在先。在2012年6月初,原告强行撬开被告档案柜,并对被告恐吓威胁,使交接无法进行。原告诉求中的很多费用事实上是没有必要或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开销,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聘在原告财务中心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物管岗位工作。2012年6月19日,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被告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等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单位财务凭证。该函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费9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会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为向被告追回会计凭证,造成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损失14738.83元、交通费498.8元、通讯费574.04元、业务招待费1298元,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关于打开被告保的会计凭证柜的情况说明、被告保管柜子清理出凭证清单、缺失凭证明细、邮寄律师函的公证书、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被告返还会计凭证交接手续、公司财务部门的情况说明、人事部门的情况说明、2012年6月财务工作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公证费等损失的发票及会计凭证;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本案被告在离职时因工资待遇等问题拖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回财务凭证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的为向被告追回会计凭证所支出的工作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公证费900元,系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会计凭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公证费损失9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元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