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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4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田世昌、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田世昌,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孙迎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丽,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世昌,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育英街丽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田世昌、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世昌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8月29日,被告田世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丽苑小区5号楼1单元7层12号的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月利率为4.2‰,逾期付本还息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该房产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世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元划入了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田世昌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05.67元,利息459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田世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5.67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4594.74元,原告对其抵押担保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世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世昌未作答辩。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同意为田世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老八一路丽苑小区5号楼1单元7层12号房产,从原告处申请的个人贷款陆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担保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欠部分由其代为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世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田世昌借用原告流动资金6万元,期限为200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2‰,用途为购买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丽苑小区5号楼1单元7层12号房产,该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田世昌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田世昌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田世昌发放贷款的方式。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划至田世昌指定的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开始计息。同时约定,田世昌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本金6万元划至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世昌将借款本息付至2011年10月31日后,未再履行分期偿还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05.67元、利息4594.74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现在田世昌所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未办理他项权证等有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田世昌在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世昌偿还借款本金43205.67元及利息4594.74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田世昌拖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田世昌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世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3205.67元,支付利息4594.74元,合计47800.41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金岭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