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樊某与姜某、余某等人一起喝酒吃饭。当晚,被告人樊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外出,20时53分许,行驶至常山县城金川大桥北端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余某、李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梁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