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商初字第005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本仁,农民。 被告赵本瑞,农民。 被告赵本光,农民。 被告赵本新,农民。 被告刘宗顺,农民。 被告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华。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赵本仁、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仁、赵本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本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加工相框,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年利率13.032%。被告赵本光、赵本瑞、赵本新、刘宗顺是联保小组成员,他们为赵本仁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本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7286.5元(计息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答辩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为被告赵本仁借款担保签联保合同时,信贷员魏胜利告知四被告联保期间是一年,四被告就在空白的联保合同上签字了,二年的联保期限是魏胜利后补填的。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在四被告签订联保合同一年后发生的,四被告也不知晓,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本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赵本仁的借款,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表、大额联保贷款用信申报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赵本仁与原告发生了2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方式是联保。 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有赵本仁、赵本光、刘宗顺、赵本瑞、赵本新。证明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联保小组一位成员贷款,其他成员必然是保证人,与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赵本光、刘宗顺、赵本新经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三被告在担保人一栏没有签字同意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款申报表及审批表也没有三被告的签字,该组证据与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0年4月21日,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赵本仁产生的借款行为是在2011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大额联保贷款用信申报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贷后检查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该合同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在被告签字时,除了机打部分其他部分是空着的。 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农村五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只需在农户借款联保合同上签字就可以了,不需要在其他联保成员借款时再进行签字,该证人说他亲眼看到联保小组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都签字了,这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对合同的内容、名称以及签了几份合同均不知晓,对于其关于借款期限是一年的陈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赵本仁、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人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76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其中被告赵本仁的最高贷款限额是25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4月20日;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本仁、赵本新于当年办理了贷款业务。2011年4月22日,被告赵本仁又基于上述联保借款合同,向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年利率13.0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本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本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7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载明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核准的额度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22日,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借款金额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无需再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以没有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辩称联保期限二年系信贷员私自在空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填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赵本仁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本仁追偿。被告赵本仁、赵本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本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7286.5元。 二、被告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本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5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赵本仁、赵本瑞、赵本光、赵本新、刘宗顺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武正
审 判 员 单长征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