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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执恢字第247-1号

结案裁定书(1)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景执字第247号(2013)景执恢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张石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王全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王洪霞,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张石军与被执行人王全军、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12)景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恢复执行标的6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王洪霞银行存款6100元,现已将执行款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已在(2012)景执字第207号执行案件中全部缴清,申请恢复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景执恢字第247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宪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