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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033号

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小丽、林叶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小丽,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丽。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奕峰

委托代理人:林永华。

原审

被告:林叶青。

上诉人朱小丽为与被上诉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原审被告林叶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国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爽爽、

代理

审判员李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叶青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奥迪轿车,支付首付款后,余款298000元申请银行购车消费贷款。2011年3月9日,林叶青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叶青在该银行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8000元,按月等额分36期偿还透支款,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278元,手续费亦按36期等额支付,每期760元。在合同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借款人连续2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直接在担保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任何账户扣划贷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连续3期以上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连续6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全额扣划担保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任何账户,用于清偿借款人所欠的本息、手续费、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以林叶青所有的奥迪轿车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林叶青因另案,该抵押车于2012年7月22日被本院以330000元的价格予以了拍卖,优先支付抵押债权183895.18元。同日,华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林叶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小丽以债务加入方式向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叶青与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华峰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6日、6月15日代为清偿28680.39元、33216.93元、44651.17元,共代林叶青履行了担保责任款共计106548.49元。华峰公司认为,林叶青、朱小丽系共同债务人,遂提起追偿之诉。华峰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林叶青、朱小丽共同偿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06548.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清偿之日止)。林叶青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朱小丽在原审中答辩称:华峰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未能提供原件,认为其承诺对象是对农业银行鹿城支行,与华峰公司无关。根据农业银行鹿城支行与林叶青、华峰公司三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与朱小丽无关。农业银行鹿城支行是否从华峰公司收取款项,朱小丽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在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应首先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应直接扣划保证的账户。综上,朱小丽认为,华峰公司向朱小丽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峰公司对朱小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叶青向农业银行鹿城支行申请办理298000元购车消费贷款,朱小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华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因林叶青违约,林叶青、朱小丽亦未履行共同债务人的义务,华峰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峰公司是否有权向朱小丽追偿。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朱小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样负有偿还主债务的义务。朱小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林叶青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明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依法履行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华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依法行使对林叶青、朱小丽的追偿权,但朱小丽归还后,有权向林叶青追偿。但追偿的本金及利息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华峰公司向林叶青、朱小丽追偿借款106548.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代为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日判决:

一、林叶青、朱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6548.49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8680.39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本金33216.93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本金44651.17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朱小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林叶青追偿;

三、驳回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小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华峰公司与债权人即农业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朱小丽不应该产生效力。同时,华峰公司与农业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并未告知朱小丽,朱小丽也未参与签订上述合同,因此,上述约定内容也不应该对朱小丽产生约束力。

二、朱小丽对农业银行鹿城支行作出的《共同偿债承诺书》只对农业银行鹿城支行产生效力。朱小丽不是实际债务人,对华峰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承诺,故朱小丽对华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也没有被追偿的义务。

三、农业银行鹿城支行与华峰公司完全有能力实现担保物权,并也明确知道抵押物被拍卖,但是两者均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不利后果。然而,朱小丽不管是根据合同还是法律以及客观实际均无法行使与抵押物有关的任何权利。如果仅凭《共同偿债承诺书》就要求朱小丽承担被追偿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朱小丽无法预见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朱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6548.49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由林叶青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担保法》28条的规定不明确,根据《物权法》176条的规定,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可以按照约定来实现债权。

二、朱小丽向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虽然抬头是出具给农业银行鹿城支行的,但是里面已经写明了朱小丽对主债务是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是属于债务的加入,而非保证。朱小丽虽然没有向华峰公司作出承诺,但其并不需要向华峰公司出具承诺,因为华峰公司追偿朱小丽的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不需要朱小丽作出承诺。

三、朱小丽认为农业银行鹿城支行与华峰公司是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不利后果,也与事实不符。车辆被法院处理是需要很长的时间,债务逾期时银行是自动从华峰公司的账户里扣除保证金的,保证金扣除完之后,还没有支付的部分,才实现了抵押权。原审被告林叶青未作陈述。上诉人朱小丽及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叶青向农业银行鹿城支行申请办理298000元购车消费贷款,朱小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贷款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华峰公司则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华峰公司作为该笔贷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垫付了106548.49元,故华峰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林小丽、林叶青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朱小丽主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朱小丽以债务加入方式向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叶青与该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现林叶青违约,朱小丽亦未履行共同债务人的清偿义务,而华峰公司履行了垫付款项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一审判决华峰公司有权向林叶青、朱小丽行使追偿权并不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朱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潘爽爽

代理

审判员  李 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