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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法执字第12-10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广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海广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12-10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广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桂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79437xx-8。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小华,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执行人: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文化站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90210xx-5。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海广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北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侨港支行、银行帐号:450016551160507003xx存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本院从所冻结的款项中划拨本案的执行标的15178.9元、执行费用128元共计人民币15306.9元;申请执行人出具发票后,本院解除对余额的解冻并予以结案。本院于当月按该协议将15306.9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暂存专户,并解除对余款的冻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扣除执行费用128元,将15178.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依协议出具发票。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北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暨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北法执字第1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盛达

审判员  黄志宇

审判员  李建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