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金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楠,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学广,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工农路64号。负责人方秀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以下简称兴强冷运中心)因与孙晓楠、石学广、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楠在一审诉讼中诉称:2011年10月30日12时15分许,我驾驶电动自动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45号前时,石学广驾驶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学广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福建日达公司系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的所有人,兴强冷运中心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人保宣武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福建日达公司、兴强冷运中心、人保宣武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76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447.5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2元,上述费用共计240155元,由兴强冷运中心、石学广、福建日达公司、人保宣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石学广、福建日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兴强冷运中心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孙晓楠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支付的我公司同意支付,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石学广是我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给我中心运送货物。车辆登记在福建日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石学广驾驶该车辆为我中心运营。该车辆在我公司有业务的时候由我中心使用,然后我中心支付相应的费用。人保宣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面金额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由于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在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孙晓楠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孙晓楠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需要孙晓楠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来证明孙晓楠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认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2时15分,在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45号前,石学广驾驶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与原孙晓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晓楠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学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晓楠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1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剥脱伤、左内踝开放骨折、左侧大隐静脉挫灭伤、左侧隐神经挫灭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严密观察左小腿创面情况,必要时进一步诊疗;3、病情变化随诊。2012年3月12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晓楠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孙晓楠支付鉴定费2250元。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登记在福建日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兴强冷运中心使用,石学广系兴强冷运中心员工,石学广驾驶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为兴强冷运中心运营。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在人保宣武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晓楠系非农业集体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晓楠提交北京水利医院证明,内容为:患者孙晓楠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水利医院创伤科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内需要增加营养,左腿皮肤坏死,后期需要植皮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孙晓楠提交北京水利医院二次手术证明,内容为:因患者需取出内固定,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为壹万元。孙晓楠提交2011年12月30日北京水利医院病假证明书,载有: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复查。孙晓楠提交2011年12月30日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有:患者孙晓楠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在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孙晓楠提交2012年1月30日病假证明书,载有:建议休息壹个月。孙晓楠提交北京水利医院挂号费票据,金额为3.5元。孙晓楠提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孙晓楠提交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有:兹有我单位员工孙晓楠,该员工自2010年7月26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孙晓楠提交武邑县武邑镇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安金格,57岁、村民孙全喜,54岁,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2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孙晓楠。目前安金格、孙全喜二人无劳动能力。孙晓楠提交武邑县武邑镇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武邑县武邑镇民政所、武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晓楠是我村村民,现将其家庭情况说明如下,其家有四口人,父亲孙全喜、母亲安金格、哥哥孙晓文,其家庭生活特别苦难。父亲孙全喜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丧失了劳动能力。母亲安金格患有严重的风湿病,也丧失了劳动能力。只有孙晓楠在外打工,哥哥孙晓文在家照顾两个患病的老人,主要收入来源是家中的几亩薄田,勉强糊口。现在家中外债高筑,如果孙晓楠不能挣钱回家,两位老人的药费都无法解决,其家庭是我村的贫困户。庭审中,孙晓楠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兴强冷运中心支付。孙晓楠、兴强冷运中心均认可兴强冷运中心共垫付60000元,已经花费其中的44000元。关于余款16000元,孙晓楠称该部分款项未通过现金方式返还,而是冲抵其父亲孙全喜在兴强冷运中心的未付工资,兴强冷运中心主张该16000元为垫付款项中剩余而未归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石学广、福建日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学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确认。事故发生时,石学广系兴强冷运中心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应由兴强冷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由兴强冷运中心的职工驾驶从事营运行为,兴强冷运中心主张使用该车辆时支付使用费,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兴强冷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闽A206**、闽A33**挂大货车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总计2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总计22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总计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宣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兴强冷运中心承担。兴强冷运中心为孙晓楠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由兴强冷运中心另行向人保宣武公司理赔。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晓楠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数额为3.5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已有明确记载,根据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予以确定,数额为2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兴强冷运中心已经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北京水利医院的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明中载明的时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560元。以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数额总计24563.5元,扣除兴强冷运中心垫付的60000元中孙晓楠未花费完的16000元,孙晓楠还应获得8563.5元赔偿,该部分款项由人保宣武公司在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中予以支付。关于护理费,北京水利医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对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孙晓楠复查期间应由自行支付的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孙晓楠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对于具体数额,根据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人数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晓楠造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孙晓楠医疗费、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五角;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孙晓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七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三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二十万四千三百零四元;
三、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赔偿孙晓楠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一、二、三项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孙晓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兴强冷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孙晓楠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3、判令人保宣武公司支付上诉人为孙晓楠住院代垫的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学广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亦未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日达公司的关系,亦未能证明肇事货车肇事时为上诉人使用;未能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宣武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为孙晓楠住院代垫的费用。孙晓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石学广是劳动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石学广在二审中未到庭进行答辩。福建日达公司在二审中未到庭进行答辩。人保宣武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兴强冷运中心、孙晓楠、石学广、福建日达公司、人保宣武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石学广的身份,在兴强冷运中心认可其系该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给该中心运送货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石学广系从事职务行为,对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兴强冷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在兴强冷运中心亦认可车辆登记在福建日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石学广驾驶该车辆为其中心运营。该车辆在其中心有业务的时候由其中心使用,然后其中心支付相应的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兴强冷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二元,由孙晓楠负担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给付孙晓楠);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石学广、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石学广、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给付孙晓楠)。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二元,由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段丽萍
代理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