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1181号

李书芹与被告黄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书芹,黄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李书芹,农民。

被告:黄春平,农民。

原告李书芹与被告黄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芹诉称,通过被告黄春平的同村邻居张弘介绍,我和被告认识。被告黄春平使用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唐山市许家庄平改一期上平方一标段项目工程,因资金短缺,从2010年10月开始,陆续向我借款,在2011年1月1日,被告黄春平和张弘到我家,对以前的借款额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黄春平欠我借款500000元,当时被告黄春平写了借据,并且由张弘进行了担保。被告黄春平和我约定的月利率是2%。截止到2011年10月1日,被告黄春平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之后,被告黄春平就违反约定,不再给付利息。我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春平找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我的权益,我请求被告黄春平偿还我借款50万元,并且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春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平承建建设工程,因资金短缺,通过张弘介绍,从2010年10月份,陆续向原告李书芹借款。在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款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借原告现金为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被告写了借据,介绍人张弘在场。2011年10月1日前,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弘的证言,被告黄春平于2011年1月1日写的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应予支持。从2011年10月1日以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书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举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委

代理

审判员  郭丽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