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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633号

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劳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劳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某。

原告劳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5日双方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居住于原告父亲遗留下来的一幢农民房内,该楼房的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每年大约有10万元的房租。原告的儿子结婚后,原告决定将其中一个门面的房租费交由儿子收取(共有三个门面)用以支付刚出生孙子的生活费用,但遭到被告的激烈反对,并因此与原告大吵大闹,后被告交出了收取房租的账本,原告此时才知道家里的所有财产结余才3000元。原告认为系再婚家庭的夫妻感情不牢固,现双方因房租的事情产生了极大的矛盾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主要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一时思想变化所致。其尽到了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结婚13年之久是有夫妻感情的。其尽了家庭主要义务,对配偶及配偶的子女尽到了支持和照顾的责任,对家庭有重大贡献。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与原告共同装修了9间房屋,其中改建了4间门面。其和原告对新建房屋和改建门面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在多年生活中无任何纠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想到双方均系再婚,彼此珍惜有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过日子安度晚年。可见夫妻双方关系是好的,根本不够离婚条件,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搞好夫妻关系,继续相处共同生活,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在多年共同生活中,被告操持家务,为家庭生活开支已付出很多,现原告无故提出离婚,置其于不顾。现在其生活困难,又有多种疾病未治,还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现原告收取了其的银行卡、现金、手机和些相关证件,原告的作为是有过错的。3.原告和原告的儿子以前对被告是好的。自从原告的儿子结婚后,儿媳妇跟被告产生了婆媳矛盾才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望法庭明察,调解和好为宜。4.综合以上陈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构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实质要件,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劳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居住于原告父亲留下来的一幢农民房内。

原告的儿子劳欣宇结婚后,原告决定将家里其中一个门面的房租费交由儿子收取用以支付刚出生孙子的生活费用,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引发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在庭审时,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劳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引发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