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杨永旺,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娥,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杨永旺与被告李改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成及被告李改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得知被告李改娥将自己的软枣打了就去找被告理论,竟被被告推搡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被村民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3.89元。原告本身身体残疾,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146.8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永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3、杨中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营养费收款收据;5、交通费票据;6、原告残疾证件。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事实上是原告来打我时自己摔倒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改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认定事实不对,我没有推到原告;证2与我无关;对证3-5均有异议;证5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杨永旺和被告李改娥因打软枣发生争吵,被告李改娥将原告杨永旺推倒摔伤。后原告杨永旺被送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63.89元。另查明,原告杨永旺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杨中平陪护。杨中平系涉县东鑫物质有限公司职工,日薪100元,在陪护原告杨永旺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杨永旺和被告李改娥因打软枣发生争吵,被告李改娥将原告杨永旺推倒摔伤,有涉县公安局涉公(涉河)决字(2013)第0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改娥虽辩称说其并没有推到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涉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永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3.89元;误工费35元/天×7天=245元;护理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00元/天×7天=700元,现原告请求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改娥应对原告杨永旺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杨永旺要求被告李改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改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196.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改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琴
审 判 员 李红高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