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证���码为:610423198209074147。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更是于2011年辞去工作,专职打牌,对原告和女儿置之不理,并输掉大量家庭财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女儿李某乙也可以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但目前原告尚有八、九万元的现金存款,以及价值二万元的农用车一辆,这些均为原告婚后赚取和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予以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双方目前并无存款,农用车也已经卖掉了,交给被告的家庭生活费也被其打牌输完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又因生活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表示目前夫妻双方并无任何财产,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甲与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郭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郭某某享有对李某乙的探望权,原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代理
审判员 郭梨娟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