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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676号

张先文与董文美、纪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先文,董文美,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676号原告张先文(身份证号370226194********),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佳生,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董文美(),农民。被告纪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美,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

原告张先文与被告纪成、被告董文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生,被告纪成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美,被告董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文诉称,2012年9月25日16时35分,纪成驾驶董文美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半挂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电动三轮车损。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6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系董文美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文美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查实相关材料,没有查到本案肇事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6时35分,纪成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张先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顺向停放路边安英彬驾驶的冀E×××××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张先文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先文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张先文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局灶性小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5853.87元。2012年10月27日,张先文又因脑挫裂伤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809.19元、复印费30元。2013年4月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张先文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先文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张先文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董文美所有,被告纪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37070000151924,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37070000086519,鲁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37070000151925,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37070000086520,期限均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文美为张先文垫付17000元。还查明,原告张先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60元,张先文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之母孙玉花,生于1921年1月11日,共生育长子张先武、次子张先文(本案原告)、长女张先婷、次女张瑞婷、三女张美先五个子女。原告所属村庄人均土地0.26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复印费发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被告董文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张先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其户口性质为计算依据。(3)伤残赔偿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低于0.3亩为失地农民,并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因此原告请求各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先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创伤,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1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被告董文美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董文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被告纪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文美承担,但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被告纪成作为董文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先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663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42天)、护理费4303.32元(102.46元×42天)、残疾赔偿金41788元(32145元×13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元(20391元×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2387.32元。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167元),已超出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0元,超出部分的301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负担。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49560.32元),未超出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负担。对车损(960元),未超出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4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文各项经济损失70520.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文各项经济损失30167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先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文美垫付款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先文对被告纪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鉴定费16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735元,由原告张先文负担114元,被告董文美负担601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林军

审判员  刘 虹

审判员  张奎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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