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王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平;王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张小平,男,1986年4月5日生,穿青人,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水东乡以则孔村坡头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元,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马店子村永利北道10排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王海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王海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平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海元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车站路段时,将其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枚牙齿冠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胃挫伤伴消化道出血、右颞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多个副鼻窦积液、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013年5月2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其损伤遗留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胃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海元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35元、误工费29864.6元、残疾赔偿金2255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45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54元、合计334113.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291290.8元(120000+(334113.5-120000)×80%)。

被告王海元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已经支付医疗费33282.45元及现金1800元,其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7424.27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7424.27元,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海元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宁杭公路西村车站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小平,造成车辆损坏、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张小平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脑震荡;4、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多枚牙齿冠折;6、双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胃挫伤伴消化道出血;9、右颞骨骨折;10、双侧上颌骨骨折;11、双侧眶内侧壁骨折;12、多个副鼻窦积液;13、L1椎体压缩性骨折;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5、右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16、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期间,张小平产生医疗费43672.15元(其中王海元垫付医疗费33282.4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海元另给付张小平现金1800元。2013年3月25日,张小平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张小平损伤遗留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胃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张小平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张小平支付了鉴定费1665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王海元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14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1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原告张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处罚决定书、罚单、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银行业务受理单、汇款凭证、照片、证明、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以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系被告王海元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张小平的医疗费436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6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35元(60元/天×90天+43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及相关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5235元(60元/天×30天+50元/天×60天+4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864.6元(165.91元/天×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明细,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伤后一个月内收入工资13000元,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酌定1635.23元(29677元/年÷365天×180天-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30%+1%)),因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两处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045元(8655元/年×17年÷3个人),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等级,双方一致认可17年的计算年限,因原告提供户籍登记证明被抚养人林登秀的抚养义务人合计三人,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11402.96元(8655元/年×17年÷4个人×0.31)。庭审中,两被告一致确认王海元自行承担17%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即7424.2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一致确认王海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王海元自行承担15%的商业保险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张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6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235元、误工费1635.23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2.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65元,合计261827.74元。对于原告张小平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小平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436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计45292.15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5235元、误工费1635.23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2.96元、交通费200元计240251.38元;以及鉴定费1665元,共计261827.7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000.0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99000.0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小平188379.74元,返还被告王海元10620.29元),由被告王海元赔偿24462.16元(已付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王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