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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75号

隋巨熙与解祥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隋巨熙,解祥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反诉被告)隋巨熙,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解祥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西市威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蕾,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代表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洁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隋巨熙与被告(反诉原告)解祥岐、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巨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解祥岐、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解祥岐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隋家屯村前路口处,将原告隋巨熙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祥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巨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解祥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17943.18元、误工费9327.50元(102.50元/天×91天)、护理费5945元(102.5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550元、认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9305.55元。

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驳回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解祥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请求原告赔偿我损失2223.5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隋巨熙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解祥岐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隋家屯村前路口处,遇原告隋巨熙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北京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解祥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巨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内踝)、右腓骨远端骨折,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住院医疗费22141.18元(含自费药2593.36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4253元,原告实际支付17888.18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4月2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货运出租定额客票2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隋巨熙,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莱西市氺集街道办事处隋家屯村村民,系失地农民。原告之子隋文君,1998年3月13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外,其母王美娟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原告未为该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解祥岐驾驶的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解祥岐,挂靠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被告解祥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解祥岐驾驶的鲁U×××××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价值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为2055元,被告解祥岐因此支出认定费300元、检验费50元、清障费3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失地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解祥岐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行驶,与原告隋巨熙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在隋家屯村前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解祥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巨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隋巨熙为其驾驶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隋巨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解祥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隋巨熙因其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因此被告隋巨熙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22196.1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其实际支付的17943.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27.50元(102.50元/天×91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9323.86元(102.46元/天×9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45元(102.50元/天×58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536.90元(102.46元/天×15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过高,实际住院15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180元(12元/天×15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5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23.1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8123.18元(18123.18元-10000元),应由被告解祥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5686.23元(8123.18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409.4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8959.41元(10000元+78409.41元+550元);被告解祥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6.23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4645.64元(88959.41元+5686.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解祥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解祥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解祥岐的反诉请求:车损2055元、检验费50元、清障费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未为其所驾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被告解祥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45元,应由原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445元(2445元-2000元),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133.50元(445元×30%),原告共应赔偿被告解祥岐经济损失213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隋巨熙经济损失94645.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解祥岐经济损失2133.50元。

三、驳回原告隋巨熙对被告解祥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4263元,由原告隋巨熙负担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63元。反诉费25元、认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隋巨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