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莫伟洪。
委托代理人:於跃山。
被告:顾凤明。
原告莫伟洪与被告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跃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伟洪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顾凤明向原告莫伟洪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4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凤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按照月息0.835%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到2013年6月14日止),共计120000元。原告莫伟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凤明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莫伟洪曾用名“陈伟洪”的事实。被告顾凤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顾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顾凤明向原告莫伟洪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莫伟洪曾用名陈伟洪。
本院认为:原告莫伟洪与被告顾凤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凤明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凤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共计12800元。原告莫伟洪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顾凤明应归还原告莫伟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800元,共计11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凤明归还原告莫伟洪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2800元(按照年利率6.4%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共计1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莫伟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顾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