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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深圳市玛蒂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三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玛蒂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三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深圳市玛蒂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淑元,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三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鸥。

原告深圳市玛蒂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三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丽接到被告的电话,称其为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深圳代理商,邀请朱晓丽参加企业微博运营营销招商活动。朱晓丽于6月3日出席该活动,并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为原告进行三个月的企业微博运营营销。此合同的交易金额为11,800元,原告交付了1,800元订金。9月7日,被告业务员何华林用手机短信发送深圳市恒永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给朱晓丽,该账户为被告公司账户,于是朱晓丽安排财务人员把余款1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该账户。9月8日至10月初,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下,原告自行操作了微博的认证与一部分的页面装修工作,余下工作只剩下产品的上线营销以及维修工作,被告向原告索取了一部分的产品资料并称会继续帮原告完善相关产品上线的工作,但其后,被告却并没有跟进该工作,亦无采取相应的对策解决。后原告联系了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总部,得知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已于9月份取消了被告代理资格。从1O月12日至今,原告联系被告进行退款取消合作,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电话营销和招商活动取得原告信任,进而诱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缴纳定金,但随后并不履行任何义务。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l、被告返还给原告coweibo平台服务费订金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服务项目:入门型,3个月,活跃粉丝添加:5000,微博覆盖量:30万人次,原创内容150篇,微博运营报告:1次,注册官方账号:开通3个账号,包含1个主账号及2个辅助账号,微博后台个性化设置、前端页面优化(账号设计:包括品牌保护、形象个性化设置,账号资料优化)、微博的官方认证、企业版的开通),主平台选择为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平台功能模块:内容管理/计划管理/关系管理/影响力评测/舆情分析/营销分析与评测,备注:三个月效果好续费为(4000元),半年补800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COWEIBO平台服务费(订金)1,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向深圳市恒永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777058321740)转入10,000元,汇款用途:微博营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的任何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基于合同支付的服务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将10,000元支付给深圳市恒永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被告有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三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玛蒂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玛蒂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