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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163号

徐达杰与汤一鸥、阮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达杰,汤一鸥,阮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63号

原告:徐达杰。

被告:汤一鸥。

被告:阮斐。

原告徐达杰为与被告汤一鸥、阮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一鸥、阮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达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汤一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房屋交纳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6月27日,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执行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阮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讼来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实际为汤一鸥、阮斐,原诉讼请求书写有误,并修改诉状中违约金部分之笔误,故本案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法院判令汤一鸥、阮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徐达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收条各1份(正反面),以证明汤一鸥、阮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产权调换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汤一鸥、阮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徐达杰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能相互佐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汤一鸥、阮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达杰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汤一鸥、阮斐为房屋交纳费用周转,向徐达杰借得20000元;借期30日,即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等等。同日,汤一鸥、阮斐向徐达杰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2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汤一鸥、阮斐向原告徐达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据》、《收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因汤一鸥、阮斐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徐达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徐达杰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一鸥、阮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达杰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汤一鸥、阮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达杰上述借款自2012年6月28日起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徐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徐达杰负担104元,由被告汤一鸥、阮斐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