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涂建国。
被告:汪钱新。
原告涂建国诉被告汪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涂建国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建国诉称:被告汪钱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并分别约定借期为90天、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钱新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汪钱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2620元(要求按月息3分,分别从2012年2月5日、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合计102620元;2.由被告汪钱新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涂建国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汪钱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746元(要求按月息2分,分别从2012年2月5日、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合计91746元;2.由被告汪钱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汪钱新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90天,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又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汪钱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涂建国与被告汪钱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汪钱新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分别从2012年2月5日、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合计21746元,此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钱新给付原告涂建国借款70000元,利息21746元,合计917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汪钱新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涂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