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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3号

邹某、梦某、邹甲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十一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用自制板车将周某某堆放在龙胜县乐江乡同乐村老寨组被告人蒙某某家旁边的杉木盗走16根,藏匿在被告人邹某甲家楼下。经鉴定,被盗杉木1.1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52元。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独自窜到龙胜县乐江乡同乐村老寨组周某某购买的林场内,盗走杉木5根。经鉴定,被盗杉木0.4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9.75元。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十一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用自制板车将周某某堆放在龙胜县乐江乡同乐村老寨组被告人蒙某某家旁边的杉圆木盗走16根,藏匿在被告人邹某甲家楼下。经鉴定,被盗杉圆木1.1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52元。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先后窜到龙胜县乐江乡同乐村老寨组周某某购买的林场内,盗走杉圆木5根。经鉴定,被盗杉圆木0.4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9.75元。案发后,被盗杉圆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某、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盗杉圆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蒙某某、邹某甲盗窃数额仅达到追诉数额的起点,且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德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