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2010年8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陈某林和一名叫“阿慧”的女子于2013年3月15日10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并约定在东涌镇进行毒品交易,后将交易地点改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心下街三楼的一间房内。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肥仔”(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无色块状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林,交易完成离开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台和上述毒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缴获的1小包无色块状晶体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被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陈某林、郭某、何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777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