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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58号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并拉载其妻谷某、其孙刘子皓,沿玉田县小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亮甲店韩河西村南路段,遇刘某乙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冀B×××××轿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刮撞,致车辆损坏,刘某甲、谷某、刘子皓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9.7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乙、黄某、谷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代理

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