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永和,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凤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杰、郑辉,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仅一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子文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便逐步显现出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作为男性,不仅不关爱原告,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2011年6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便搬出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房屋,独自一人在南充市顺庆区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离婚一事,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称我打她、分居两年都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原、被告自愿到原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10月19日,原告罗某某生育一子文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不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不时为锁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被告之间的争吵属于夫妻生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谐为重,加强交流、沟通,消除误会,增强信任,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凤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