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杨占开,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瑞国,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柱,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占开与被告刘存、郑瑞国、刘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瑞国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刘存、刘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开诉称,2012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郑瑞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道口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王德宝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原告杨占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瑞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开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经查,被告刘存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被告郑瑞国系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存进行赔偿,被告郑瑞国与被告刘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4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占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瑞国驾驶证、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2张、出院证2张、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3份、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杨占开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刘术利身份证复印件1张、唐山市丰润区美森木业木器厂证明1份及工资表2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唐山顺发水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杨占开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6、丰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存、刘柱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们也不认可。被告刘存、刘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杨秀荣收条1张,金额2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唐山市第九医院、协和医院票据各被告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各被对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期限认可66天,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证据6,各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证据7,各被告认为交通票据为连号,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转院的费用。原告杨占开对被告刘存、刘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刘存、刘柱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占开无异议,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唐山市第九医院与唐山工人医院系同一系统,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唐山市协和医院开支的费用系鉴定检查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4,原告虽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但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秀青系原告杨占开女儿,2000年3月22日出生,除原告杨占开外,还有母亲刘术利系其扶养义务人。2012年8月11日9时30分许,郑瑞国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道口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王德宝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徐贺勤、杨占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瑞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宝、徐贺勤、杨占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开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迟发性出血、头面部皮裂伤、右肘皮裂伤、神经性耳聋。2012年9月13日,原告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66天。开支医疗费40871.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术利护理。2013年5月21日,原告杨占开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261元。被告刘存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刘存系冀B×××××/冀B×××××挂号车车主,郑瑞国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限额各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郑瑞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存作为雇主应对其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杨占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误工费282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8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503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女儿杨秀青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5年×10%÷2=134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261元,合计105555.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限额各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刘存、刘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存已给付的2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理赔时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开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555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杨占开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刘存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占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存、刘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