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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921号

白世军与丁珍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世军,丁珍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921号原告白世军,农民。被告丁珍忠,农民。

原告白世军与被告丁珍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军、被告丁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世军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13日三次从原告处预支花生壳款共计8000元,于2011年3月份被告拒绝供货也不归还预支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花生壳预付款8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珍忠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8000元预付款属实,2010年11月29日我与原告内弟姜云洪签订了供销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我将部分花生壳加工成块,但原告没有来提货,大概放了两年,货物腐烂,我找人处理完毕,原告不及时提货,责任应当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经营花生脱壳业务,所脱花生壳准备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13日预付给被告花生壳款共计8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支收条,后原告前去提货,被告没有交付货物,庭审时被告称,已为原告准备好花生壳,但原告没有前来提货,造成货物腐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支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花生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预付8000元花生壳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提供相应数量的花生壳,被告没有供货,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8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准备花生壳,但原告没有提货,致使花生壳腐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珍忠返还原告白世军预付花生壳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珍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