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姐,现住遵化市。被告沙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和李某丁、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李某乙,现年3周岁。
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很少有语言沟通。自2012年10月份,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2012年农历1月29日被告与第三者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想找被告回家,无奈被告音信全无,找被告娘家人,被告父亲也说管不了。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心恢意冷,再无半点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是其虚构的,诉状中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又说2012年10月份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并于2012年农历1月29日与第三者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实原告没有证据,当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原告经常约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去,每次被告到原告家,原告都很热情,与被告说长道短,谈情说爱,以致在婚前就与原告同居二年多了,而且婚期也是原告提出的,这怎么能说双方婚前基础差缺乏了解呢,至于离家出走之事,是因为原告不出去打工赚钱,导致家里经济困难,不得已被告才外出打工赚钱,而并非向原告所说被告与第三者一起离家出走,总之,被告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好的,虽然也吵过架但感情未曾破裂,因此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郭某介绍相识,2008年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物品有:家庭影院一套(电视一台、音响一对、电视柜一台、DVD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春秋椅一套、行李四套、毛毯三条、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2011年7月5日,因李某乙在遵化医院住院治病,从原告姐夫张某甲处借款2000元。2012年农历1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过气,但是没打过架,被告与刘某甲离家出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1、2013年7月16日刘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甲、沙某某他们走了一个月左右回来了,想住我家没有让住,我就告诉李某丙家他们回来了。原告想证明被告与刘某甲离家出走的。2、2013年7月11日李军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某甲带沙某某于(与)正月二十九出走一个月左右回来,去刘某乙家住一,没让住告诉李某丙,等我们找去,刘某甲带沙某某又跑了。原告想证明被告与刘某甲离家出走。经质证,被告辩称原、被告两人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生过气,没打过架。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事。
二、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3月8日,原告被交警大队罚款,从原告姐夫张某甲处借款4500元;2010年5月7日,因原告经营生意无本钱,从原告姐夫张某甲处借款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6月20日李某戊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某从张某甲借款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整。2、原告提交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某甲肆仟伍佰元人民币(45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3月8日、今借到张某甲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5月7日。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并辩称对两笔借款不清楚,且原告做生意时是2009年的事,并不是2010年,这笔债务是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方提供的借据,是原告自写的,随意性相当大,原告随时都可以书写一份这样的借据,这样的借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借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主张其陪嫁物品中有摩托车一辆。经质证,原告称摩托车是婚后买的。被告称摩托车是结婚以后买的,但是用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买的,原告亦表示认可。
四、被告称原告父母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出钱购置了一辆面包车。经质证,原告称面包车是其父母出钱给原、被告买的,但没有赠与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前就同居生活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摆正心态,正确对待家庭矛盾,遇事沟通、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爱与包容。原、被告双方应当从夫妻感情、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方面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这次婚姻,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立艳 百度搜索“”